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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法律學系  許恒達所指導 黃依晴的 論外國人與移民於我國刑事司法中之困境:以文化辯護及通譯權保障為中心 (2017),提出國籍 HKSAR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文化辯護、多元文化主義、通譯、公平審判、平等權、優惠性差別待遇。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海洋法律研究所 許春鎮所指導 伍幼邨的 引水人管理法制之研究 (2014),提出因為有 引水人、引水法、強制引水、自由引水、引水人責任、引水契約、管理及監督的重點而找出了 國籍 HKSAR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國籍 HKSAR,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論外國人與移民於我國刑事司法中之困境:以文化辯護及通譯權保障為中心

為了解決國籍 HKSAR的問題,作者黃依晴 這樣論述:

在多元文化的社會中,必定存在眾多獨特的價值觀與文化慣習,而當這些在我國的不同文化族群,彼此價值觀之間發生牴觸,即會出現以文化衝突為脈絡的犯罪行為。然而,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體系在處理此類涉及文化因素的犯罪案件時,未能與多元文化主義相呼應,致使少數文化群體在司法體制當中受到壓迫的情形屢見不顯。外國人、移民、移民二代等,在其文化傳統領域的價值觀與國家刑罰間產生所衝突時,刑事司法體系應如何調適與平衡,以回應憲法尊重多元文化之誡命?本文認為,承認文化辯護即是能夠適度緩和法秩序與非主流文化之間衝突的方式。文化辯護並非正式的法律名詞,而是一種訴訟策略的稱呼,被告通常會主張其在犯罪時受到本身文化慣習的影響,

使其欠缺犯罪成立的要件,而不應受到國家制裁、或至少應減輕制裁。文化辯護的目的,在於賦予少數文化的群體能夠在訴訟中主張其文化背景與價值觀,是最能夠即時反應少數族群傳統文化的作法。本文認為,文化辯護案件的主要問題意識在於,他種文化之成員在行為時陷入了國家實證法與其所屬文化誡命之衝突,其內心對於文化規範的認同構成了外於現有法秩序的行為指標,此時行為人能否因為遵循其文化傳統習俗而使得特定犯罪要件不成立,則需觀察該要件的實質功能為何,因此跳脫刑法三階論的方式,以犯罪成立的各項條件─亦即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來觀察此問題;並認為,若個案中並無阻卻違法事由或減免罪責事由可茲適用時,應肯認行為人違反國家實證法之行

為是出於對於其所屬文化的認同,而不得不施以該行為之誡命,應構成德國學說上所稱之「良心犯」,在法律效果上應肯定可以阻卻罪責。另外在訴訟中,語言的鴻溝亦會對訴訟當事人造成極為重大的不利益。我國法庭所使用的語言為國語,然身為一族群多元的國家,當然包含了以中文以外的語言為母語的人,當他們無法有效地使用中文作為傳遞與接收訊息的語言時,訴訟上將導致其無法理解所面臨的控訴內容,亦可能未能使用相關法律支援服務,如何保障其在訴訟中仍能理解訴訟之進行程度,確保其不礙於缺乏語言能力而產生如同在自己的訴訟程序中缺席之情況,因而通譯權為公平審判原則下所不可輕視的課題。然而就當前我國制度而言,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受通譯協助

的保障明顯不足,對此,本文認為通譯本身的專業能力是否具備,是通譯制度最根本的問題,不論是司法機關內部所設置的通譯、特約通譯或臨時通譯,為了促進訴訟進行且強化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加強各該通譯之法律相關知識,進行必要的訓練課程,有關單位應積極建立完善之通譯人員評鑑制度,以一定的篩檢及考核機制來建置專業的司法通譯,確保通譯有足夠的專業能力。其次,只要被告因欠缺語文能力而影響其訴訟防禦權時,為使其能獲得所被控訴內容之相關資訊,並充分行使防禦權,應即傳喚通譯,法院或檢察官在此情況下對於程序中使用通譯與否不應再有裁量權,為「應」使用通譯,而非「得」使用通譯,本文認為徹底解決此爭議之方法,是將刑事訴訟法第9

9條規定中「得」字修改為「應」字。最後,本文認為,凡是在訴訟程序中口頭或書面上之陳述,不限於偵查中獲審判中,亦不限於被告與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或與證人間之訊問、詢問、詰問,只要被告因其語文能力欠缺而有損其訴訟上防禦權行使者,即應有通譯協助適用之空間,如此方能完足保障語言不通之刑事被告在訴訟中之防禦權。

引水人管理法制之研究

為了解決國籍 HKSAR的問題,作者伍幼邨 這樣論述:

引水係指在一定水域內由熟悉當地水文等資訊之專業人員,引領船舶安全進出或泊靠作業,良好的引水作業可以保障海上人命財產之安全、提高海上運輸及港埠營運之效能。引水亦是一種資源,其具有公益及主權性質、為保障船舶安全、維護海上交通秩序及避免產生海事事故,故國際上大多數國家均透過立法方式將引水制度法制化。即透過法律之規定強制要求達一定噸位或特定船型之船舶於指定水域內,強制僱用引水人引航,此即強制引水制度,而強制引水亦為引水制度之實施核心。而引水人係指具法規要求之引水資格者,從事引領船舶進出港埠、沿海、内河、湖泊、航道及離靠碼頭並指揮及提供航行安全建議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而參照各國之法律規定及現

今學界等之通說見解,引水人在船之法律地位係乃以專業知能提供船長安全航行之建議,此即為航行顧問說。我國引水法第32條及船員法第58條1項亦採此說。各國對於引水人之來源及基本資格並不一致,但大多均要求具有一定海上航行經驗之海員或就讀引水相關科系之畢業生。如中國之引水人基本資格為具大專學歷之中國籍及持有二副以上證書者。日本之引水人資格則為大專相關科系具日本籍並有一定期間之海上航行經驗者。香港引水人則需具大專相關系科及有一定期間之海上航行經驗者。新加坡則為具4年以上航行經驗之甲級船員。我國引水人則需具有3年以上之船長經驗。至於引水人執業證書之取得,則不外是通過引水考試,再加上一定法定時數之引水實務學習

,並經考評合格者,即可取得執業證書。世上各國於強制引水水域均設有一家以上之引水組織提供該水域之引水服務。其組織型態有以港埠管理營運機構轄下之一部門,亦有類似合夥人型態之聯合事務所,或有以公司型態成立者。引水組織之任務主要為接受引水招請及調度引水人上船領航。我國各港埠引水人辦事處雖係依法規定設立,但因不具法人格,故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無從發出要約承諾等意思表示,其組織型態較接近引水人聯合事務所。在引水人管理監督上,我國依法設有海事評議小組為海事事件之調查及評議,並提供司法機關及航政主管機關為判決及處分之參考。惟主管機關所作之處分均依據該評議書之建議為之。在引水處罰類型部分,若引水人係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者,依法處以一定金額罰鍰。但若為違反內部紀律規定者則所受之懲戒罰,有警告處分及收回執業證書3月至2年。然我國因引水人組織之型態所致,未能發揮懲戒應有功能。有關引水人之執業責任,由於引水過程中,引水人是以顧問地位提供航行建議,船舶之指揮仍為船長之權力,是故引水人之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仍應由船長或船舶所有人負擔,即引水人不直接對船舶所有人以外受損害的第三者負責。  本研究建議要點計有:一、引水人組織應予法人化,以強化其自律功能。二、強制引水人加入職業責任保險,以轉嫁執業時所產生之風險責任及損失。三、引水人來源多樣化,可藉由放寬引水人應考資格及設立引水人專班(校),另可將引水人考試改為基本能

力考,於通過後再施予一定期間之實務訓練,藉此除可彌補引水人力短缺狀況,亦可藉由市場機制汰弱扶強。四、開放引水市場,藉由開放單一港埠之引水組織獨占性,如多家引水辦事處或引水人事務所,讓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以選任適當之引水人領航,也藉此競爭以提升引水人服務品質。五、引水人在職教育訓練法制化,即以法律規定需定期辦理引水人在職教育,而引水人於換發執業證書時,應有一定時數之教育訓練,方可換發。另透過教育訓練讓引水人熟悉現今航海設備,並維持引水人保持一定水準之專業技能。六、引水作業程序標準化,透過一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及內外部之稽核,以減少及避免可能造成之人命、財產及環境污染等事故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