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籃球 裁判 申訴的問題,我們搜遍了碩博士論文和台灣出版的書籍,推薦人民體育出版社 編寫的 體育項目競賽規則匯編 可以從中找到所需的評價。

中原大學 財經法律研究所 林春元所指導 謝佶櫳的 國家代表隊之研究—以運動法為中心 (2020),提出籃球 裁判 申訴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國家代表隊、運動法、運動團體自治、運動紛爭解決機制、國民體育法、體育紛爭仲裁辦法。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財經法律系研究所 王志誠、葉錦鴻所指導 王化廷的 職業運動薪資仲裁制度之研究 -兼論非機構仲裁之合法性 (2020),提出因為有 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運動仲裁、薪資仲裁、非機構仲裁的重點而找出了 籃球 裁判 申訴的解答。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籃球 裁判 申訴,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體育項目競賽規則匯編

為了解決籃球 裁判 申訴的問題,作者人民體育出版社 編 這樣論述:

為了更好地滿足國內各級各類體育競賽活動的需要,應廣大體育工作者的要求,我們收集了目前全國已經出版並經各項目協會審定的共13個項目的競賽規則,將其匯編成冊並正式出版發行。需耍說明的是:由於各個項目所屬各國際單項聯合會發布的競賽規則,其使用周期及修訂時閂不盡一致,故很難保證《體育項目競賽規則匯編》的出版時間與規則的修訂相一致。在此特別說明:下切應以國際體育單項聯合會正式發布的規定與條款為准;如遇本《匯編》中的內容與國內最新出版的規則有所不同,則應以新規則版本為准,特此說明。 本書講述了:為了更好地滿足國內各級各類體育競賽活動的需要,應廣大體育工作者的要求,編者們收集了目前國內開展得比較

廣泛的共13個體育項目的競賽規則,包括足球競賽規則、乒乓球競賽規則、田徑競賽規則、羽毛球競賽規則等多種競賽規則。 ·田徑競賽規則 定義 第一章 國際比賽 第1條 本規則適用的國際比賽 第2條 對舉辦國際比賽的授權 第3條 國際比賽的章程 第4條 參加國際比賽的要求 第5條 國籍和更改國籍 第6條 向運動員支付費用 第7條 運動員代理人 第8條 賽事廣告和展示 第二章 運動員的資格 第20條 合格運動員的定義 第21條 對合格運動員比賽的限制 第22條 失去參加國際或國內比賽資格 第三章 反興奮劑 定義 第30條 反興奮劑規則的范圍 第31條 國際田

聯的反興奮劑組織 第32條 違反反興奮劑規則 第33條 濫用興奮劑的證據標准 第34條 禁用清單 第35條 檢查 第36條 樣品分析 第37條 結果處理 第38條 處罰程序 第39條 取消比賽成績 第40條 對個人的處罰 第41條 會員協會的報告義務 第42條 對會員協會的處罰 第43條 承認 第44條 法規追溯限制 第45條 限制 第四章 爭議 第60條 爭議 第五章 技術規則 第100條 總則 第一節 官員 第110條 國際官員 第111條 組織代表 第112條 技術代表 第113條 醫務代表 第114條 興奮劑檢查代表

第115條 國際技術官員和國際越野、路跑、山地跑官員 第116條 國際競走裁判員 第117條 國際公路賽丈量員 第118條 國際發令員和國際終點攝像裁判員 第119條 仲裁組 第120條 運動會工作人員 第121條 競賽主任 第122條 賽事主管 第123條 技術主管 第124條 賽場展示主管 第125條 裁判長 第126條 裁判員 第127條 檢查員(跑和競走項目) 第128條 計時員和終點攝影裁判員 第129條 發令協調員、發令員和召回發令員 第130條 助理發令員 第131條 記圈員

第132條 競賽秘書 第133條 比賽場地指揮員 第134條 宣告員 第135條 場地測量員 第136條 風速測量員 第137條 (電子)測量裁判員 第138條 檢錄裁判員 第139條 廣告管理專員 第二節 比賽通則 第三節 徑賽項目 第四節 田賽項目 第五節 全能比賽 第六節 室內比賽 第七節 競走 第八節 公路賽跑 第九節 越野賽跑 第十節 世界記錄 國際田聯廣告規定 導言 1 定義 2 廣告規定總則 3 賽場廣告 4 服裝廣告 5 號碼布 6 比賽器材和用品 7 屏幕標記 8 可視廣告

9 廣告專員 10 執行 11 處罰 圖一 室外體育場廣告牌/內場廣告牌 圖二 室內體育場廣告牌/內場廣告牌 表 比賽/運動員服裝 圖三 背心之一(國家隊背心) 圖四 背心之二(印有協會贊助商標記的國家隊背心) 圖五 背心之三(俱樂部背心) 附錄1 抗議申訴書 附錄2 創、超、平田徑紀錄報告表 附錄3 田徑比賽成績證明表·籃球競賽規則·足球競賽規則·室內足球競賽規則(五人制)·排球競賽規則·沙灘排球競賽規則·軟式排球競賽規則·乒乓球競賽規則·羽毛球競賽規則·網球競賽規則·游泳競賽規則·武術散手競賽規則·舉重競賽規則

國家代表隊之研究—以運動法為中心

為了解決籃球 裁判 申訴的問題,作者謝佶櫳 這樣論述:

台灣於2017年《國民體育法》修法後,對於國家代表隊權益保障的機制仍在發展中,相關爭議也屢見不鮮。然而,究竟什麼是「國家代表隊」?其法律性質為何?仍有待解答。本論文嘗試以國際奧會體系為中心,透過框架性的規範以釐清國家代表隊的定義與法律性質,並藉由運動法的觀察,說明國家代表隊所涉單位及人員之間的法律關係,最後進一步由各國立法制度釐清相應的紛爭解決機制。 首先,本論文透過德國運動法學的理論,得出國家代表隊與單項運動協會之間係存在一私法性質的「合作性隸屬契約關係」,單項運動協會對選手所施予的紀律處分仍應遵守基本的法治國原則,而國家為維護「運動團體自治」,於法院進行司法審查時仍應盡可能地尊重運

動團體的裁量權。其次,在運動紛爭解決機制部分,選手雖得依循運動組織內部申訴、仲裁及法院訴訟以求救濟,但有鑑於運動事務的特殊性,乃以仲裁作為最適途徑。最後,雖然《國民體育法》及《體育紛爭仲裁辦法》建立了台灣運動紛爭仲裁初步的制度,但其性質上卻比較屬於類似強制性的「裁決」制度;有鑑於國際運動仲裁法院(CAS)以及美國、日本等內國運動紛爭仲裁制度的成功經驗,本論文將以之作為參考,提出可能完善台灣運動紛爭仲裁機制的建議方向。

職業運動薪資仲裁制度之研究 -兼論非機構仲裁之合法性

為了解決籃球 裁判 申訴的問題,作者王化廷 這樣論述:

隨著職業運動在我國蓬勃發展,各項制度與闕漏之處亦逐漸受到關注,欲長遠經營職業運動,相關制度之建構,特別是救濟制度必不可少,而在職業運動領域最常被使用之救濟制度即為仲裁機制。仲裁機制在職業運動領域不僅有消極面之權利救濟機能,運用於薪資仲裁時,更提供球員得爭取更優渥待遇之誘因,得以平衡勞資雙方權益,促使球員提升競技水準,連帶提升比賽品質與精采度,有利於聯盟整體長久經營。 然而,我國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經歷三十餘年,仲裁等相關制度依舊發展緩慢,除程序問題外,中華職棒薪資仲裁制度面臨最大的難題即在於其合法性過去曾多次為我國實務見解所否定。理由為中華職棒仲裁委員會非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機構,故其所

作出之判斷無效。若制度之合法性本身即為法律所否認,則制度之建構不啻成為空談。又因是否承認非機構仲裁之影響層面除職業運動之薪資仲裁外,將牽動整體仲裁法制以及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發展,影響之層面不可謂不大。欲解決本問題,必須根本性地探究非機構仲裁之定義為何?是否應為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並提出解決方案。 職是之故,本文將以職業運動薪資仲裁制度以及非機構仲裁之合法性為兩項主軸,期待將二者結合。首先說明職業運動爭議之種類以及爭端解決機制之適用。其次說明仲裁制度,並藉由國內外學說及實務之見解,建構本篇論文之中心思維,探討非機構仲裁之合法性。隨後說明職業運動仲裁先驅之美國職業大聯盟中之薪資仲裁制度。再就我國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之仲裁制度,分析現行制度之缺失並提出建議。期能就上述兩項重要課題提供參酌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