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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本書分別來自讀享數位 和書泉所出版 。

輔仁大學 法律學系 林俊益所指導 蕭佳琦的 刑事證據補強法則之研究 (2020),提出自訴一定要請律師嗎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自由心證原則、補強法則、補強證據、自白、共犯自白、超法規補強法則。

而第二篇論文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蕭宏宜所指導 黃鼎軒的 刑事程序中審前轉向措施之研究-以檢察官裁量權之實踐為中心 (2017),提出因為有 轉向措施、審前轉向措施、檢察裁量權、公判協力型協議合意、緩起訴協議、法人犯罪、檢察審查會、量刑協商、認罪協商、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入口支援的重點而找出了 自訴一定要請律師嗎的解答。

最後網站告訴要向檢警提出,自訴須請律師向法院提出則補充:為使讀者們對於刑案的告訴與自訴能有更正確的認識,. 藉此乃就兩者的意義及相關規定等作一簡單介紹。 首先,所謂「告訴」是指犯罪被害人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有告訴權的人,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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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自訴一定要請律師嗎,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好看!四等總複習:2022司法特考

為了解決自訴一定要請律師嗎的問題,作者讀享編輯團隊 這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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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補強法則之研究

為了解決自訴一定要請律師嗎的問題,作者蕭佳琦 這樣論述:

補強法則於刑事訴訟法上,禁止將特定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要求須有其他證據補足。現今對於證據價值的判斷,採取自由心證原則,為避免自由心證遭受濫用,及避免以虛假的陳述致使被告入罪,須有相關機制,針對虛偽可能性較高證據的證據價值作出一定程度的管控,補強法則即屬之。 補強法則於各國法制上有相關規定。我國法制上對被告自白以及共犯自白的證據價值有明文限制。實務對於可疑證言,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以判決以及判例之形式,限制可疑證言的證據價值,稱之為超法規補強法則。補強法則在我國刑事程序廣泛適用,然而關於補強法則之內涵以及具體適用上仍有許多不明確之處,仍待釐清。 據此,本文自憲法角度出

發,研究補強法則在我國憲法上的地位,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82號、第789號對於補強法則之說理。而後討論自由心證與補強法則之關係,並簡介外國法制的補強法則。再針對我國法制上被告及共犯自白的補強法則,歸納並分析過往學說以及實務對於補強法則相關之爭議與見解,並提出本文建議。最後歸納並分析補強法則於特定類型證言的操作,對超法規補強法則於特定個案類型中的適用原因,及其適用必要性作出討論。

刑事訴訟Q&A

為了解決自訴一定要請律師嗎的問題,作者蕭崴仁,林柏男,周逸濱,蘇忠聖,蔡佑明 這樣論述:

  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   與過程中需注意的大小問題,   這本書通通告訴你!     只要報警就等於進入刑事訴訟流程了?   成為被告後就一定會留下前科?   上訴到第三審後就再也無法救濟?     謬論一 因為採三級三審制,所以無論是什麼罪都能上訴到第三審?   A:錯。不是所有類型的案件都可以上訴第三審,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的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謬論二 羈押就一定會判有罪?   A:錯。羈押僅是在法定情形下先限制被告自由,並非確定判決有罪。     謬論三 同案被告一定要委任相同律師?   A:錯。如果同案被告之間,主張矛盾,則應該委任不同律師,以免

無法兼顧個別被告的權利。     謬論四 受刑人住所不在戶籍地,一定要到原戶籍地報到嗎?   A:不用。可以具狀向原地檢署聲請囑託執行。     謬論五 上訴時可以只以量刑過重為理由嗎?   A:不可以。被告提起上訴必須「具體的」說明他不服判決的理由,明確指出他認為判決中的哪個部分不當或是違法。     如果可以我們都不希望成為刑事訴訟當事人(無論是原告或被告),但若真的不幸需參與刑事訴訟,這本書將會為您解答各種疑難雜症。無論是刑事訴訟的基本流程,或是在訴訟中會遇到的疑惑,甚至是各種救濟途徑,本書將這些複雜的問題轉變為簡單易懂的文字,讓讀者快速了解爭點所在,並學會解決方法。

刑事程序中審前轉向措施之研究-以檢察官裁量權之實踐為中心

為了解決自訴一定要請律師嗎的問題,作者黃鼎軒 這樣論述:

面對快速膨脹的刑事案件,如何得以有效且快速解決變成為當今刑事訴訟領域中面臨的重要課題。主要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下,對於符合一定要件之輕微案件,認為無特別預防之必要者,除為了避免因進入刑事程序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貼上標籤而使其落入自我實現的預言外,更基於修復性司法及寬嚴並進刑事政策觀點,運用轉向措施之處遇,將犯罪行為人趁早自刑事程序脫離,而不完整使用刑事程序之措施,稱為「轉向措施」。雖然整體刑事程序過程中,偵查階段、審理階段,乃至於判決階段均有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脫離自刑事程序的廣義轉向措施,惟本文係主要聚焦在進入審理階段前的「審前」轉向措施,予以探討。進入審前轉向措施討論前,由於該階段運用轉向措施

之主體為檢察官,基此本文先探求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架構下檢察官的角色定位,惟本文認為檢察官係基於國民主權原則,代理國民行使由國民所託付之公訴權限,性質上係代理行使歸屬於市民公訴權之代理機關,屬於公益代表人之準司法官角色。基此架構下,首先就檢察裁量權之實務及應用為一討論,以日本2016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中公判協力型協議制度,作為我國證人保護法修正之借鏡外,再特別針對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所扮演角色及刑事訴訟法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保障不足之處提出建議。就結論而言,本文認為除應透過賦予辯護人協助之機會,強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程序保障外,更應立法強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出於自由且自願性意志與檢察官協商、討價還價

。其次,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最重要的「審前轉向措施」即是緩起訴制度。本文分別針對自然人的緩起訴制度及法人之緩起訴協議,分別借鏡美國法及日本法經驗,探討我國緩起訴制度是否有應修正之處。首先,就針對自然人的緩起訴制度部分,由於我國緩起訴本質上係屬審前轉向措施之一環,且係檢察官基於其公益代表人角色,所為放棄起訴訴追之行為,而無庸經過法院同意即得為緩起訴處分。且由於緩起訴處分具有轉向措施性質,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必須基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願及真摯性同意,方能與檢察官為條件交換。此外,也由於緩起訴制度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修復性司法」的實踐,本文認為必須賦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參與緩起訴處分作成之機會,以避免其未

來再提起再議或後續爭執,避免無端耗費訴訟資源。又對於法人的緩起訴協議,參酌美國法對於法人犯罪為避免公司被宣判死刑、節約訴訟成本、促使公司內部改革、鼓勵公司自我報告等目的,避免法人一旦犯罪後被檢察官起訴,導致社會大眾對其不信賴而撤回投資資金,致使公司倒閉造成國家經濟動盪,毋寧透過檢察官與法人締結緩起訴協議,透過協商及得到法人自願及真摯性同意,作出符合一定條件之承諾,例如建立法令遵循制度等,以換取檢察官對其之緩起訴處分。最後,由於檢察官對於緩起訴條件之運用,可能涉及到專業知識,例如對於身心障礙或者高齡犯罪者,除表面犯罪問題外,大多更涉及社會結構及該名被告生活背景問題,本文認為應參考日本實務運作,透

過律師公會結合社會福利機構,或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透過律師公會結合社會福利機構,得於偵查中提出相關報告,詳列方案建議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於檢察署配置社會福利專業人員,得先對於特定案件種類之犯罪嫌疑人試辦下列方案,借助專業社會福利人員力量,先對該名被告進行面談後,再與檢察官共同為該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制定再犯防止計畫,以作為檢察官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參考。如此一來即能有效運用緩起訴之條件,作為預防未來再犯之利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