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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申請繼承登記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得提出司法院網站「家事 ...也說明:又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查拋棄繼承等事件,法院應以相當方式公告其裁定或裁定 ...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施慧玲所指導 黃逸柔的 離婚後親權人之決定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研究 (2012),提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子女最佳利益。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成功大學 法律學系 林易典所指導 鄭瑜亭的 未成年人自主決定與父母意見相衝突之法律問題—以子女身體自決為中心 (2012),提出因為有 未成年人自決、自主決定、未成年人自主權、未成年人的決定能力、意思能力、公序良俗、子女最佳利益、親權、親權限制、未成年人身體自主與父母意見之衝突的重點而找出了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的解答。

最後網站民國110年03月09日拋棄繼承 - 臺灣開放數據則補充: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離婚後親權人之決定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研究

為了解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的問題,作者黃逸柔 這樣論述:

論 文 摘 要 夫妻離婚後男娶女嫁各不相干,財產及債務亦各自取、自負了無瓜葛,互不牽連,可說要斷即可斷個一乾二淨,老死不相往來。然就與兩人所生之子女間不僅血脈親情割不斷,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也難以說拋棄就拋棄。父母子女間基於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諸如養育及扶養,可說需至死方休。不論是基於養兒防老還是出於血肉親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職責,豈能因夫妻離婚即可解消,然夫妻離婚後能繼續共同生活者少,那麼就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應由誰來承擔,就家庭層面來看,不僅影響子女之未來成長,實際面來說更影響將來子女之回饋即扶養;就社會層面來看,未成年子女倘能健全的成長將為社會有益之棟樑,反之

則成為危害社會之一份子。故而,就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夫妻應如何行使負擔,才能有益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當屬刻不容緩應予重視之課題。 現行民法規範確立了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然實際之運作下是否確能達到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法規範功能,容待檢視探討。就此,本文乃分為四部份探討之。 第一部份,整理相關文獻資料先就親權之概念及內涵闡述之,先釐清及界定夫妻離婚後親權之內涵及行使之範圍,及就親權歸屬形態及外國法例如何操作作一整理俾供比較參考。另就我國現行親權人決定途徑之規範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確立暨最佳利益之內涵為何,就國內外之相關文獻資料整理歸納,作為本文論述之基礎。

第二部份,介紹我國依現行法規範下,決定親權人之實際運作模式及運作情形,及實際運作後所產生之諸如-自治系統及司法系統之失衡、調解前置制度、認定事實之困難、審酌事由之衡量基準不一、專業能力未逮等現象,以凸顯出現行規範在實務運作下,多數親權人協議或酌定事件,逸脫法規範意旨之可能性甚大。另從國內相關文獻、法院裁判等資料中,整理出國內學者對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闡釋及看法,並就外國立法例及經驗暨本國之裁判審酌事由,作一概述整理分析。故本文借此,試著依各程序階段分析問題之所在,作為檢視現行規範應加強或改進之處。 第三部份,提出筆者親身參與的五則案例,呈現事實因由。並就相關議題對照現行規範及實際運作下,就

該些案例所涉及之不同層面之問題,來呈現現行法規範運作下未能顧及之現象及問題。再加上新聞媒體報導之社會事件及案例,互相檢視分析問題之所在,及可能之因應措施為何?無能為力之部分為何?現行規範,是否有其功能及運作之極限,是否讓我國現行規範是否徒有維護最佳子女利益之名,而實則已名存實亡了? 第四部份,先以法院裁判內容為對象,分析法院對未成年子女利益判斷之基準之最大公約數為何;而就親權人決定事件中對法院裁判佔有舉足輕重之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是否具有相當之專業品質足供法院作為裁量之依據,筆者引用國內探討社工人員訪視報告之相關研究文獻,分析探討之。另以質性研究深度訪談之方法,與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決

定事件運作之律師,就其之經驗及想法做深度之訪談,期能就現行實務運作模式下不足或難以發揮之處、是否能確實達到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等層面,有較貼近社會事實面之深入了解及發現,並可分析檢討問題所在提供相關單位參考。 最後提出結論與建議,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之實現略盡棉帛之力。

未成年人自主決定與父母意見相衝突之法律問題—以子女身體自決為中心

為了解決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的問題,作者鄭瑜亭 這樣論述:

未成年人為人格權之主體,其人格權亦受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之保護,對於自己身體之處分,具有自主權,父母、法定代理人、國家或其他第三人應尊重之。惟,當子女無意思能力、無充分之判斷能力、或未成年人之身體處分決定違背公序良俗,而應由其父母本於其親權代為決定,未成年人之身體自主權應被排除。此時,由於未成年人無權決定,即便父母子女間有意見衝突,亦僅是不真正衝突,法院無權介入。為什麼父母有對於子女身體自主參與同意的權利的基礎,因為如果是有子女有自主權,就沒有父母同意的空間,這只有兩種情況,就是子女根本沒有自主權時,即自主權被排除時,父母基於法定代理權來單獨決定,及子女有自主權時父母會基於特別法有同意權來

共同決定。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國家可介入家庭自治,但國家不可未基於充足之理由及合法的程序,即剝奪、減弱父母之親權或同意權。故而,於父母子女間之意見有衝突時,法院可依據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倘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相反情形時,法院得為該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依民法第1090條,於父母濫用其同意權時,法院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親權;再者,於子女有自主權而父母亦有同意權下之真正衝突時,依法理,法院得以法律續造方式,於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對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適用民法第1089條第2、3項,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酌定父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事項。依前述民法的處理父母子女意見衝突機制,

對於未成年人身體自主決定與其父母具同意權時意見衝突之解決,應先區分為受特別法規範與未受特別法規範之身體處分行為。本論文認為,受特別法規範之下,於風險性、侵入性小之身體處分行為,可目的性限縮解釋醫療法第63條2項及64條2項之規定,即具意思能力之未成年人,其身體處分之決定,於不違反公序良俗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範圍內,可獨立決定其身體處分事項,法定代理人仍無權利干涉,兩者之意見衝突並非真正的衝突,法院尚不得介入;惟,於風險性、侵入性大的身體處分行為,基於上開醫療法規之規定,必須得到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得進行,兩者之意見衝突,屬於真正的衝突,法院得介入之。本文認為,未受特別法規範之身體處分行

為,風險小、侵入性小之身體處分行為,具意思能力之未成年人同意,且通過公序良俗之審查時,未成年人可自己決定處分之,法定代理人不得干涉。若身體處分行為之風險性、侵入性大,應認為未成年人無意思能力,而無法自我決定,此時僅應由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決定,縱父母與子女間有意見衝突,仍屬不真正衝突,法院亦無介入空間。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意見衝突時,係由法院判斷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何者對於子女較為有利,而以該意見為準,非由法院逕為決定,以取代父母或未成年子女之意思。此時,法院必須審查兩者之決定是否危害或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在任何個案中,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永遠是最優先列入考慮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