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訴請離婚的問題,透過圖書和論文來找解法和答案更準確安心。 我們找到下列包括賽程、直播線上看和比分戰績懶人包

另外網站與非大陸之外籍配偶離婚-免費法律諮詢服務網也說明:何謂協議離婚? 如何辦理離婚程序? ... 外籍婚姻如何辦理離婚? ... 分居多久可以訴請離婚? 可否委託他人代辦離婚? ... 若人在監獄或重病,如何辦離婚? ... 離婚後戶口要遷出嗎? 離婚 ...

國立臺北大學 法律學系一般生組 陳榮傳所指導 張筱妮的 國際私法上離婚之研究—以我國司法實務為中心 (2013),提出單方訴請離婚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國際管轄權、離婚、國際管轄競合、準據法選擇、外國判決承認、區際私法。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李佩珊所指導 黃正芳的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2011),提出因為有 戶政、非婚生子女的重點而找出了 單方訴請離婚的解答。

最後網站離不了婚?那就跟錢說分手吧! - 今周刊則補充:很多人或許知道離婚可以分財產,但可能大多數的人不知道,「不離婚」, ... 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離婚無效),後來男方向法院訴請離婚又被駁回。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單方訴請離婚,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國際私法上離婚之研究—以我國司法實務為中心

為了解決單方訴請離婚的問題,作者張筱妮 這樣論述:

國際交流往來頻繁,異國籍配偶或本國籍之當事人於外國地域締結婚姻等情時有所聞,伴隨而來即為婚姻破裂所引發之訴訟紛爭。對此具涉外因素的離婚事件,就現行法規及訴訟實務,有何規範內容及學說,並配合司法實務之論述為驗證,以提出適當見解以釐紛爭,此即為本文研究目的及核心。本文一共分為六章,分以兩大主軸為核心,一為論述我國對於國際私法上之離婚事件,二為針對兩岸準國際私法上離婚事件,思考上述事件繫屬於法院所爭執之焦點。故除第一章緒論外,第貳章至第肆章以國際私法離婚事件為核心,第伍章則著墨於涉陸、涉臺離婚事件之爭執,末以第六章各章論述之建議修法方向及司法實務見解作結。其中第貳章以家事事件法第53條規範前後,就

直接的一般管轄權之學說及司法實務實踐為論述,並針對家事事件法第53條明文之「住所」、「共同居所」、「經常居所」文義予以剖析。第參章則針對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涉外離婚事件原因、效力準據法選定,新舊法變異為何?相關身分變動之效力,依何選法規則,逐項予以說明。並參酌國際公約及他國立法例,提供立法者修法之面向思考。第四章以一方配偶取得外國確定離婚判決,或於外國調解離婚,則該判決或離婚調解書於我國承認之管轄、要件為核心,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予以深論,並於現行自動承認制下,可否可單方持判決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之修法討論,於本章為釐清。再者,第六章針對我國與大陸地區的法律衝突問題,其本質與涉外因素之國際

私法有所差異,且我國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明文依循。就兩岸離婚條文規範及實務運作下之管轄、準據法、判決承認問題,逐一討論。又因大陸地區對於涉臺事件,依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12月29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使得人民法院處理涉臺民商事關係的法律案件時,應參照關於涉外民商事關係的法律適用規則(衝突規則)確定準據法,並確認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涉訟時,其法律地位與大陸地區人民具有相同之權利義務。故本章就大陸地區於西元2010年通過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加以說明該法對於涉外離婚事件之相關規範,以作為提供未來兩岸司法實務予之參考意見。總上,就各章節所提

出爭議,本文試參酌學說並整理大量實務見解,再予簡述本文拙見,以期提供作為實務工作者或立法者可參酌之思考方向。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為了解決單方訴請離婚的問題,作者黃正芳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民法親屬編自1930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71條條文,並自1931年5月5日施行,迄2010年5月19日止,期間歷經13次修正與增訂條文,修正及增訂內容除有關夫妻財產制外,另包含結婚形式要件(第982條)、子女從姓約定與變更(第1059條)、非婚生子女從姓(第1059條之1)、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第1063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第1067條)、收養(第1072條至第1083條之1)等,對於戶政事務所之登記作業,均產生重大改變。然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卻未與民法親屬編為同步修正,導致實務運作上有所矛盾,甚或窒礙難行,民眾與戶政機關無所適從,惟賴內政部以

行政函釋為過渡因應之道。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係針對「父母子女」(第1059條至第1090條)為規範。依上開規範,子女與生母間視同婚生子女,有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子女與父親間,則以婚生子女或準正視為婚生子女者,方有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在。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於民法第1064條雖有明文規定,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雖非生父,亦被推定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質言之,現行民法親屬編之父母章節,乃著重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於事實上之生父與子女(非婚生子女)關係,則未詳為規範保護。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認領與訴訟上之權利,雖然民法親屬編及相關訴訟法有所規範,且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無將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摒除於

外,但究非周全無瑕。故而,本研究擬藉由紀錄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實施戶籍登記作業情況,透過實務上運作概況比對相關司法判決之認定理由,並紀錄出現那些問題?希望藉由實務的運作經驗,釐清戶籍登記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所衍生之釋疑。針對本研究所得,茲提出以下建議:一、結婚形式要件  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 將原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

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二、兩願離婚之方式 修正民法第1050條規定。 將原條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並增訂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當事人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戶政人員審核身份無誤即可。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三、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 分居是否增訂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多有爭議。但為

保障婚姻關係,在雙方衝突時有冷靜思考之空間與緩衝之時間,可增訂分居之協議與向法院聲請分居之宣告,並規定分居期間及分居時之權利義務;另分居多久時,才可直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除可降低離婚率外,亦可避免婚姻當事人雙方一時衝動,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四、制定身分確認法:  為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政府應以公費方式為新生兒鑑別生父、生母的身分。透過法制化程序,強制公部門落實鑑別政策,免費提供DNA鑑定,非婚生子女之身分確認始有保障。五、增訂同居生子權益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增訂條文,明定兩性同居時,必須協議所有的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包括其子女的身份確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依相關規定辦理。除可刺激許多不願意結婚的人同居生子外,並可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及防止同居生子後,拒不履行協議條件之約束規範。六、建立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制度:  全民均須接受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要拋棄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思維,以互相尊重及以愛的關懷作為人際關係的出發點,從基礎教育做起,政府機關並應接受人民的歧視申訴。七、修正國家賠償對象之規定:  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修正為「本法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人時,亦適用之。」原條文規定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必須

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成為我國國家賠償法保護之客體。但國際人權保障是普世尊重的價值,被害人保護制度為國家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面臨人權保障國際化浪潮,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及政府人權立國施政理念,建議刪除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