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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訴請離婚怎麼做?10要件、4手續,時間費用都在這!也說明:(一) 訴請離婚條件有哪些? · 重婚 · 與配偶以外的人合意性交 · 被虐待 · 配偶或配偶家人虐待妳或你的家人 · 被惡意遺棄 · 意圖殺害 · 不治惡疾 · 不治精神病 ...

這兩本書分別來自永然 和FUN學所出版 。

國立中正大學 社會福利所 鄭讚源所指導 陳竹上的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研究:福利國家與家庭角色的再思考 (2006),提出訴請離婚要準備什麼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監護歸屬、裁判離婚、子女利益、家事法庭、兩願離婚、福利國家。

最後網站夫妻離婚手續如何準備?訴訟如何準備?訴訟、費用、協議書則補充:單方訴請離婚除了符合法定事由外,若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可以請求離婚,如:外遇、虐待、暴力行為、價值觀不合導致長期分居等都可作為訴請離婚事由。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訴請離婚要準備什麼,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民事、家事官司與狀例(三版)

為了解決訴請離婚要準備什麼的問題,作者李永然 這樣論述:

  人與人之間難免發生利益衝突,尤其步入工商業社會,不僅糾葛之事有增無減,糾紛類型更見五花八門。協商、調解、和解、仲裁……,固然是解決紛爭的有效途徑,但萬一這些方法盡皆破局,告上法院打一場民事官司,似乎也是不得不然的終極選擇。      既要訟爭,則必求勝;求勝第一訣,必以熟知民事官司進行程序為要務。本書以淺顯文字暨狀例,將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中之普通訴訟、簡易訴訟、小額訴訟、法院調解、督促、財產保全、強制執行、家事事件等程序和運用法則「一舉成擒」,呈現讀者面前。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研究:福利國家與家庭角色的再思考

為了解決訴請離婚要準備什麼的問題,作者陳竹上 這樣論述:

在台灣,居高不下之離婚率似乎已經是難以逆轉之社會現象,而夫妻離婚時若已育有未成年子女,制度上及現實上即必需面臨子女監護歸屬之難題。民國85年起,就此等父母離婚後子女監護歸屬之決定方式,我國民法有劃時代之制度變革,同時朝兩性平等及維護子女利益之方向修正,並在司法審理之過程中,納入社會工作專業參與之機制。就此,本研究期能由社會政策及國家與家庭間之關係等角度,探討及評估此一子女監護制度之政策執行實況,特別是就監護制度運作之核心場域—家事法庭及其審理結果予以分析,並檢視此等政策執行實況是否合於維護子女利益之初衷,藉此以對政策規劃及制度設計有所回饋及建議。研究方法係以司法統計分析、個案及檔案分析及專家

訪談為主,相較於其他既有之相關研究,本研究期能達到實證、評估及整合等研究價值(第一章、第二章)。就我國監護制度之政策意涵及內涵而言(第三章),由兒童保護之結構性及公共性觀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問題之因應,已經是福利國家責無旁貸的義務。若由西方國家社會政策及家庭政策之角度及派別觀之,我國現有之子女監護政策係以尊重家庭自治為原則,立場上似乎傾向於主張維護社會自發性秩序(spontaneous order)之右派,亦即不論夫妻間係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其子女監護問題均交由雙方協議解決,若無法協議時方向法院請求裁判,或於訴請離婚時附帶請求法院判決。至於就國家介入家庭事務之型態及政策內涵觀之,應可得

知在捍衛傳統家庭價值及遷就社會結構變遷兩者間,我國監護政策一方面係傾向於與社會變遷下家庭機能衰退之窘境妥協,一方面則期望尚能守住保障兒童福利之底線。就監護制度之政策執行及評估而言,於秉承社會福利理論及法律社會學等視野之下,本研究運用「總結性評估」(summative evaluation)及「形成性評估」(formative evaluation)這組概念,先就監護政策之執行結果予以總結分析後發現(第四章):以民國94年為例,夫妻離婚時育有之未成年子女總數為68941人,而其子女監護歸屬之決定有高達約63576人即92.22%均是由父母自行協議,國家毫無審核監督或輔助協力之機制,僅有約2651

名子女(3.85%)其監護歸屬係於父母訴請離婚時由法院附帶裁判,約2714名子女(3.94%)則是於父母離婚後另向法院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裁定。由此觀之,父母離婚後子女監護之歸屬是否合乎子女利益此一問題,僅剩不及8%之個案曾受司法機關配合社工專業予以審酌判斷,其餘多是等到危害兒童事件發生時國家方著手介入。本研究因此認為,過於仰賴家庭自治及放任監護協議,是導致如民國94年邱小妹事件至今仍不斷發生的遠因。此外,就子女監護歸屬之情形而論,以民國94年為例,父母自行協議之結果子女歸父比率(51.58%)為歸母(37.45%)之1.38倍,相較於此,由法院於離婚訴訟時經社工訪視後判決子女歸母之比率(65.

11%)反而是歸父(28.71%)之2.27倍,由此更可見受到夫妻間談判實力不對等之影響,私人協議與公部門依法定指標及程序所作之判斷已大相逕庭。至於就監護政策執行過程之形成性評估而言(第五章),本研究則以民法第1055條之1,亦即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指標為基礎,就其中與形成判斷有關之行動者(actors),逐一探討其情境脈絡及可能影響子女利益之因素。重要之研究結果如:在法官方面,誠如美國家庭法學者Robert Mnookin所述:「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本質上正涉及一個人之生命目標與人生價值為何的決定」,故法官之生命情境及個別認知,均將影響其對子女利益內涵之認定,個案實例則主要表現在法官對於通

姦之評價、對於是否應親自撫育子女之偏好,乃至於對勸合與勸離間之認知差異等。就此司法上應逐漸累積共識以降低裁判之不可預測性,使子女最佳利益之各項指標產生規範及導引親權正確行使之機能。此外,就目前平均每位法官每月須辦結322件民事事件而言(其中訴訟事件為51件,非訟事件為271件),此等負荷與子女利益之確保間亦有其無法相容之衝突。在父母方面,本研究係將「法院裁判離婚之原因」視為判斷子女監護歸屬時最關鍵之脈絡因素,並就各離婚原因中「破壞婚姻之責任歸屬」及「子女監護判決結果」間進行分析。以民國94年為例,夫妻間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裁判離婚者已躍居各離婚原因之第一位,其次依序為「惡意遺棄」(夫

訴請離婚獲准比例最高者)、「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妻訴請離婚獲准比例最高者)、「受徒刑之宣告」等。以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婚者為例,民國94年由夫訴請離婚判准者僅26對(3.74%),由妻訴請離婚判准者則高達662對(95.25%),另有7對為夫妻互告;至於此部分之子女監護歸屬情形,則695對離婚夫妻中法院附帶裁判監護歸屬之未成年子女數計446人,其中歸父者僅50人即11.21%,歸母者則為348人即78.03%,共同監護者45人即10.09%,其子女歸母比例之高為所有離婚原因之首,為歸父之7倍,相對於整體平均之2.3倍明顯較多,足見法官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之重視。此外,就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而言,有鑑於我國女性因結婚及生育而離職之比率甚高,故法院於評估監護人之適任性時宜降低經濟能力之影響,並善用給付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制度,以追求實質平等。在子女方面,子女意願已經是決定其監護歸屬最具影響力之因素,然而法院於探詢子女意願之專業技巧上仍有改善之空間,並宜留意成人世界之影響及忠誠考驗之避免。此外,各年齡層之子女其人格發展需求及對於父母離婚之反應均有所不同,若以民國94年裁判離婚時夫妻已婚年數及主計處之相關統計推算,我國父母離婚時子女之主要年齡層應在8歲(第二胎)至10歲(第一胎)最多,亦即約國小二至四年級間,佔43%即1143人,次多之年齡層應為嬰兒階段,約占21%,即544人,

此部分即應注意「襁褓原則」(幼年原則)之適用問題。最後,就此等監護歸屬裁判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言,為因應民國93年2月法院強制取交吳憶樺時所帶給社會之衝擊,司法院雖已就子女之強制執行制訂規範要點,但治本之道仍宜一方面體察分析何以義務人會形成抗拒司法裁判之心理,從而於監護事件審理過程中即強化當事人程序參與之空間,法院並應配合其他專業,以「治癒者」(healer)而非「審判者」(judge)之立場面對家庭紛爭及雙方情緒,法官並應說明法律規範及其心證以避免突襲裁判(surprising verdicts),以求降低敗訴一方因認知失調而陷入自我辯解漩渦之機率;另一方面,目前家事事件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截然二

分之體制亦宜有所調整,使法官於審理程序中即逐步留意日後之執行問題,包括妥善運用美國家事法院所創設之「友善父母條款」(frieddly parent provision),以及在審判結果必須變動子女生活現狀時預作準備。就此,研議中之「家事事件法」亦有類似之規劃。誠然,面對變遷迅速之社會結構及家庭型態,福利國家若欲稱職地扮演兒童之最終親權者此一角色,則對於兩願離婚及其他類似狀態下之子女監護問題,已經不宜再完全委由家庭自行協議,本研究之建議乃以兩願離婚必經之戶政登記為連結社會福利資源之樞紐,開始對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協議及監護人之適任性進行輔助及審核,以一套制度性的預防及家庭重建措施,替代目前殘補、

搶救式的兒童福利。至於就進入司法程序之監護事件而言,民國85年民法新制實施至今已屆十年,雖累積了不少經驗與共識,但子女監護之裁判畢竟是一項必須延續數年甚至十數年之決定,司法機關於面對家庭糾紛之審理及兒少福利之維護時,社會賦予之期待已經不僅止於合法結案,而是希望透過更多元之資源連結,促成司法與社會福利系統間更周延而密切之銜接,共同建構兒童及少年之保護網絡。

講這麼多,證據咧?—跟著律師合法蒐證、有效舉證

為了解決訴請離婚要準備什麼的問題,作者張倍齊律師 這樣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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