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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立法院委員陳明文等18 人擬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也說明:第13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上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 ...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學研究所 李仁淼所指導 黃建誠的 個人自衛槍枝行政管理法制之研究-以給價收購制度為中心 (2010),提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期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自衛槍枝、給價收購、財產權、公益徵收、行政許可、行政特許。

而第二篇論文東吳大學 法律學系 許光泰所指導 洪英花的 台灣與中國自首、立功之研究 (2006),提出因為有 自首、立功的重點而找出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期的解答。

最後網站手槍、子彈千萬不可碰 - 台灣法律網則補充:曾永盛的表哥未經許可,把這種手槍寄回國內,便犯了運輸手槍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萬一有幸被法官從輕 ...

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期,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臺灣最高法院刑事裁判年鑑2018

為了解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期的問題,作者張熙懷 這樣論述:

  臺灣刑事程序法則及證據法則,邁向世界刑事訴訟思潮的主流趨勢,人權保障及程序正當衡平,經歷2003年9月大幅度修法施行,為世人所關注。立法者是作者,執法者是讀者,法律的生命在於實踐。觀察最高法院近年來新興的刑事裁判,是察覺臺灣刑事訴訟成長軌跡的最佳渠道。本書將2018年最高法院裁判大數據(Big Data),透過檢選、篩選、擷取、歸納、整理,梳理出各刑事庭、各法官所著裁判要旨,完備成書。善學者,假人之長以補其短,擁有本書就能輕易全盤掌握臺灣刑事訴訟發展新趨潮流。

個人自衛槍枝行政管理法制之研究-以給價收購制度為中心

為了解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期的問題,作者黃建誠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對於槍枝管制之政策以嚴格限制人民持有為原則,主要管制法令為「刑法第186條、187條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由法令性質觀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適用刑事追訴程序,屬於刑事法,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相對是屬於行政法規,其救濟途徑多適用行政救濟程序,為我國槍械行政管制行為之規範重點。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得持有槍枝之例外規定,一般個人非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9條前段規定,其所持有槍枝「來源正當」並有「合法證明」者,經申請查驗許可,核發「使用執照」外,不得非法持有槍枝,核准個人自衛槍枝,性質上非一般暫時

禁令之解除,係基於對早期流入臺灣個人槍枝之有效管理,避免私槍濫用,兼顧人民私有槍枝所有權,所賦與之合法持有權利,是以性質上屬「特許」,而非「許可」。民國86年立法院於第4屆第3會期第23次會議討論決議:「請行政院不僅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要嚴格查緝,對於現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已不具實質意義,徒增管理機關及警察人員困擾,應限期研議廢止,全面禁絕」,經行政院函請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研議,決議為:「同意廢止自衛槍枝管理條例,配套作法為將各機關團體所用槍枝之申請與管理規定,援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立法精神,配合第14條(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條文內容已刪除)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第22條之立法例予以立法管理;另個人槍彈部分,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增訂強制給價收購條文,予以全部收購」,惟迄今主管機關仍未完成相關作業廢止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及修法強制給價收購全部個人自衛槍枝。個人自衛槍枝係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查驗、給照,經主管機關審核特許而合法持有,合法槍枝所具自衛功能及收藏價值,屬滿足個人社會上慾望手段之一,故在私有財產制度下,個人自衛槍枝亦屬總體財產之一部,雖其使用權限因國家基於防制槍枝濫用、維護社會秩序公益,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但仍受憲法財產權規定之保障。自衛槍枝給價收購係政府對於合法自衛槍枝

持有人,在符合一定法律要件(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5款、第17款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認其持有自衛槍枝有危害治安之虞,基於嚴密槍枝管理,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以強制力收購人民之槍枝,或鼓勵不需置用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收購,並予以補償之制度,通常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性質上類屬公益徵收,本論文旨在探討現行自衛槍枝給價收購規制及全面強制收購個人自衛槍枝之妥適性,由憲法財產權保障及公益徵收之觀點切入,透過文獻整理、評析及質性訪談,探討自衛槍枝給價收購相關議題。本文之構成計分五章,以下按敘說明各章之內容。第一章緒論,敘述國內槍械管制之主要法令、86年內政部研商

決議全面收購自衛槍枝之經過及介紹本文研究動機、目的、範圍及構架。第二章財產權與公益徵收,藉由上位財產權與公益徵收之探討,論述財產權的保障及限制,以及公益徵收之要件與性質,最後在財產權保障與公益徵收中,應如何取得平衡、私人財產允許公益徵收或限制之理論基礎及合理補償範圍為何?第三章自衛槍枝給價收購制度的探討,首先就自衛槍枝之意義、性質與種類進行討論,再就給價收購規制、行政運用上發現問題,進行探討,另鑑於學者研究之文獻資料有限,及實務判決案例亦少,為瞭解民眾對個人自衛槍枝給價收購政策之看法,爰再採用質性深度訪談之研究方法蒐集資料,以瞭解給價收購制度之現況。第四章自衛槍枝給價收購制度爭議與評釋,首先就

關於自衛槍枝給價收購法院實務判決衍生之爭議問題,進行探討,再綜合第三章給價收購規制行政運用上發現問題及訪談彙整之意見,針對現行給價收購價格、要件及內政部86年全面給價收購決議進行檢討與評釋。第五章結論與建議,歸納前述章節研究結果,提出具體建議,供為相關法令與實務機關修正之參考。本論文研究結論包括:一、對於公益徵收大法官係採取特別犧牲理論作為補償之基礎,惟大法官對於「特別犧牲」與基於財產權社會義務「單純限制」之區分標準,並未作詳細說明,本文由釋字第564號理由書及釋字第577號解釋推論,大法官似以「限制對財產權之影響輕微」為財產權社會義務忍受之範圍。由公益徵收之要件檢視,徵收係以公益上之必要性為

限,即因公益上不得已之理由,始採取之最後手段,且應予相當補償。對於徵收之補償雖然目前實務及通說均採相當補償說,惟多數學者已傾向完全補償說,除非國家財政不許可下,否則應就人民損失予以完全補償。二、自衛槍枝給價收購制度,性質上屬公益徵收,現行列管之自衛槍枝雖僅有少數人持有,但均經許可合法持有,亦屬人民之財產,全面收購自衛槍枝之目的雖基於嚴密槍枝管理,維護社會秩序,惟現行查察管制措施即能達成上開目的且行政負擔成本尚輕,行政院同意內政部86年全面給價收購自衛槍枝之決議,並不能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實務機關如欲修法全面給價收購個人自衛槍枝有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規定意旨之虞。三、自衛槍枝現行給價收購價格,比諸

槍枝實際價格,差異甚鉅,公益徵收之補償範圍,實務上雖採相當補償說,學者見解應從相當補償說逐漸趨向於完全補償說,但考量國家財政之現況並非充裕,配合物價波動及參酌受訪人意見,建議應酌予提高,並應予以個案裁量餘地,以貫徹憲法財產權保障意旨,亦有提高民眾報繳意願之效果。另收購之自衛槍枝依現行作法係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考量自衛槍枝之紀念性及珍貴稀有性,似可將具收藏價值槍枝轉贈中央警察大學警察世界博物館或警察局史蹟館收藏,亦可鼓勵持有人捐贈,似屬較為經濟、完善之作法。四、現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自衛槍枝一律予以給價收購,並未設有但書

區分案類,雖係基於嚴密槍枝管理之目的,惟自衛槍枝經三、四十載之列管亦衍生收藏的價值,且合法槍枝持有人並無持之犯罪之紀錄,兼以多數槍枝已無子彈,現行規定對保障人民財權產而言恐失之過嚴,本款規定經以比例原則審查未能通過檢驗,是值得檢討及修正之條文。五、現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衛槍枝執照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給價收購其槍枝,惟不良紀錄與犯罪前科係屬不明確之法律用語。警察機關實務上對於申請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持有人,僅核對其刑事紀錄,對於「不良紀錄」及「犯罪前科」未作區分,而「刑事紀錄」係法律用語為警察機關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所規定,據此,本款規定亦宜配合修法以符法律

明確性原則及免文義混淆不清。六、現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限制未成年人自衛槍枝繼承權,本條例之施行細則性質上係屬概括授權(第20條),卻限制未成年人之槍枝繼承權,顯與授權原則有違且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宜修正改由母法規定。另公益徵收係以公益上之必要為限,本項規定目的在於嚴密自衛槍枝管理,避免未成年人思慮不週,不當或不法使用槍枝,維護社會秩序,惟未慮及由警察機關代保管(比照第13條規定陳准徵借),俟成年後始交還之可行性,並非對人民權利損害最小的方式,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是值得檢討及修正之條文。

台灣與中國自首、立功之研究

為了解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期的問題,作者洪英花 這樣論述:

台灣與中國自首、立功之研究摘要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法官應該維護司法的廉明與獨立。司法工作者,對其審理個案之真實發現,責無旁貸。花費太多時間去發現真實,只能喚回遲延的正義。因此,鼓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首、承認犯罪、甚或立功,對法官發現真實,及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是絕佳之途。本文主要研究目的在探究自首、自白及立功制度,並觸及該等制度所延伸之節省司法資源等機能。且進一步比較台灣與中國法制之不同。本文蒐集了有關自首、自白等實務上之案例,並引據相當的案例予以比較、印證自首與非自首間量刑之差距。抑有進者,本研究更援引實務最近發生之案例,例如判處犯罪人到公益單位,對老弱殘障者提供義務勞務,以呼應非刑事處遇最新

潮流思想。本文所重視的是發現真實的效益,並強調犯罪人的教育、矯正及再社會化。社會應該接受任何人出於真心的悔誤。被害人再社會化不容忽視,其雖得藉由刑事發現真實之結論,有機會獲得民事補償正義,同時,被害人因被害經驗導致精神重創、憂鬱,無法正常回歸社會生活,或因受加害之影響,人格特質改變,或因報仇之情緒,而轉變成攻擊性之病徵,致從被害人轉為加害人。如何減輕被害人之損害,推動被害人心理輔導工作,化解其內心悲傷,撫平其創傷,迎向明天,並給予妥善的宗教、醫學、心理關懷及治療,也讓被害人完善的再社會化,被害人才不致成為下一個加害人。論者從事刑事審判工作多年,深知實現司法正義,首在發現真實,刑法的目的,在建立

公平程式,防杜誤判,以維護人民尊嚴與權利,並達教育目的。法官肩負起督促犯罪人自首、自白與立功之責任,最能發現真實及鼓勵悛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允應特別重視,刻不容緩,方能落實人權保障。自首制度,在台灣與中國及各國法制均已臻健全;立功制度,因台灣與中國國情上差異,台灣係採取與中國不同的立法形式,僅於特別刑法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作了實質規定,未來台灣應就揭發特定犯罪(如內亂、外患罪等)之立功行為續予法制化;關於自白,本文則提出於刑法總則編明定自白得減輕其刑、得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間宣付保護管束之檢討修正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