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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政治大學 政治學系 楊婉瑩所指導 張雅雯的 成為公民? 我國婚姻移民女性政治賦權之發展脈絡 (2013),提出繼親收養程序要多久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婚姻移民、政治賦權、公民、社團參與。

而第二篇論文國立中正大學 政治學研究所 李佩珊所指導 黃正芳的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2011),提出因為有 戶政、非婚生子女的重點而找出了 繼親收養程序要多久的解答。

最後網站22. 試養未滿3歲兒童期間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相關Q&A則補充:②向法院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認可收養)之證明文件,並輔以與被收養人同住一地址之證明(如戶口名簿)。 ③親屬間收養或繼親收養,得出具法院公函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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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繼親收養程序要多久,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成為公民? 我國婚姻移民女性政治賦權之發展脈絡

為了解決繼親收養程序要多久的問題,作者張雅雯 這樣論述:

移民浪潮隨著全球化的深化成為普遍的現象。臺灣社會逐年增加的婚姻移民人數意味著社會已有一群相似處境的群體逐漸成形,成為我們政治共同體的一部份。然而,台灣的婚姻移民政策依舊帶著管制思維,移民政策反映了國家對社群成員的想像,國家透過階層化的公民權政策限制了國家不想要的成員,而東南亞配偶和大陸配偶往往處於階層化底端。當國家仍將公民身分視為公民權利的前提下,剝奪了婚姻移民諸多的基本生存權利,使其陷入身份與處境連結的困境,即使取得公民身份,也不保證婚姻移民能獲得實質的公民權利。面對這些管制結構,本研究焦點在這些婚姻移民女性如何透過社團參與成為公民的政治賦權歷程。政治賦權是一種讓社會不利者察覺到本身的處境

、進而發展出相信自己有資格也有能力參與這個政治社群的意識化,以及採取政治參與的權力轉變過程,也是成為公民的過程。以往公民的概念是在國家的框架下被規範設定的,國家透過各種制度限制及資源配置等方式來界定公民的身份與權利。而我國婚姻移民女性做為弱勢的外來者,將透過社團參與來界定移民和國家的關係,也和國家重新協商公民內涵。在這個過程中,她們對公民身份的認知以及行動實踐的過程,呈現政治賦權與否,及呈現的賦權型態必然受到所屬的社團類型,以及社團和國家兩者之間的內外遠近關係所影響。個人會受團體的立場與詮釋的影響,解讀自己和政治體系的關係。而團體的立場又往往受到它和國家的互動關係而形成,使得處於不同團體中的人

們,從意識到行動的政治賦權過程,都可能產生不同的發展型態。故,本研究將從國家的政策、作為中介角色的社會團體,這兩者的互動關係如何影響個人意識化和政治行動的過程,來探究我國婚姻移民女性的政治賦權發展。首先,本研究發現國家透過制度、資源到社會形象控制的面向,針對不同婚姻移民身份建構了兩套管控體系。當婚姻移民來到台灣便進入了這些結構之中,在移民階層化下,大陸配偶傾向處於制度直接排斥的「制度弱勢」結構,而東南亞配偶雖然可以享有部分公民權,但相對而言傾向處於「社會弱勢」的結構。不同管制體系下,影響了社團組成(如陸籍社團需由台灣人代言)及不同婚姻移民者可能採取個人或集體式的行動策略。再者,扮演中介角色的社

團,一方面社團能為成員提供更多的資訊網絡與資源,另一方面也在篩選資訊和型塑價值給社團成員。因此社團類型以及它和國家的互動關係是「倡議型」抑或「代言型」,將影響成員的政治認知詮釋與行動,形成不同的政治賦權差異。除了國家管控結構的差異、社團和國家互動關係的類型影響著婚姻移民女性的政治賦權情況外,大陸配偶相較外籍配偶所擁有的個人條件優勢,也影響著她們發展出個人式的意識和行動,但較高的個人政治賦權反而阻礙了集體政治賦權的發展,使得即使都是參與倡議型社團的大陸配偶和外籍配偶,也出現政治賦權型態的差異。在不同國家管控體制、社團和國家互動關係下,東南亞配偶及大陸配偶透過社團參與各自發展出不同的政治意識和行動

。本研究歸納出四種政治賦權型態,分別為:集體型公民、個體型公民、臣屬型公民、困境型公民。政治賦權發展包含了個人賦權和集體賦權兩種層面。個人賦權涉及到的是個人能力和政治效能感的提升,而集體賦權則是涉及了個人對社群的認同及集體行動的可能,透過集體行動來打破孤立性,改變原先不利的權力結構。在這個過程中,倡議型的外籍社團和大陸社團分別產生了集體型和個體型的公民。有意識且積極參與集體行動的集體型公民和個人政治賦權高的個體型公民重新詮釋了公民和國家的關係。而國家代理型的外籍社團和大陸社團則分別出現了臣屬型公民和困境型公民,強化了國家的權力結構。臣屬型公民無法將婚姻移民的處境提升為結構性問題,而是支持現有主

從關係的權力結構,並將權利視為國家恩惠,而困境型公民雖然意識到不利的結構處境,但認為個人無法改變權力結構,反而產生行動困境。

戶籍登記與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之研究

為了解決繼親收養程序要多久的問題,作者黃正芳 這樣論述:

摘 要我國民法親屬編自1930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171條條文,並自1931年5月5日施行,迄2010年5月19日止,期間歷經13次修正與增訂條文,修正及增訂內容除有關夫妻財產制外,另包含結婚形式要件(第982條)、子女從姓約定與變更(第1059條)、非婚生子女從姓(第1059條之1)、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第1063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訴(第1067條)、收養(第1072條至第1083條之1)等,對於戶政事務所之登記作業,均產生重大改變。然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卻未與民法親屬編為同步修正,導致實務運作上有所矛盾,甚或窒礙難行,民眾與戶政機關無所適從,惟賴內政部以

行政函釋為過渡因應之道。現行民法親屬編第三章係針對「父母子女」(第1059條至第1090條)為規範。依上開規範,子女與生母間視同婚生子女,有基本權利義務關係;子女與父親間,則以婚生子女或準正視為婚生子女者,方有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在。準正視為婚生子女於民法第1064條雖有明文規定,但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雖非生父,亦被推定具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質言之,現行民法親屬編之父母章節,乃著重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至於事實上之生父與子女(非婚生子女)關係,則未詳為規範保護。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認領與訴訟上之權利,雖然民法親屬編及相關訴訟法有所規範,且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無將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保護摒除於

外,但究非周全無瑕。故而,本研究擬藉由紀錄雲林縣大埤鄉戶政事務所實施戶籍登記作業情況,透過實務上運作概況比對相關司法判決之認定理由,並紀錄出現那些問題?希望藉由實務的運作經驗,釐清戶籍登記對於非婚生子女權益保護所衍生之釋疑。針對本研究所得,茲提出以下建議:一、結婚形式要件  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 將原條文「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修正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

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二、兩願離婚之方式 修正民法第1050條規定。 將原條文「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刪除須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並增訂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蓋我國現行婚姻制度既改採登記主義,則當事人雙方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經戶政人員審核身份無誤即可。有關須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部分,於實務運作上無實質意義,誠屬累贅,宜予刪除。三、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 分居是否增訂為訴請離婚事由之一,多有爭議。但為

保障婚姻關係,在雙方衝突時有冷靜思考之空間與緩衝之時間,可增訂分居之協議與向法院聲請分居之宣告,並規定分居期間及分居時之權利義務;另分居多久時,才可直接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增訂分居制度及訴請離婚之限制,除可降低離婚率外,亦可避免婚姻當事人雙方一時衝動,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四、制定身分確認法:  為保障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政府應以公費方式為新生兒鑑別生父、生母的身分。透過法制化程序,強制公部門落實鑑別政策,免費提供DNA鑑定,非婚生子女之身分確認始有保障。五、增訂同居生子權益之規定:  於民法親屬編增訂條文,明定兩性同居時,必須協議所有的權利義務對等關係,包括其子女的身份確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依相關規定辦理。除可刺激許多不願意結婚的人同居生子外,並可保障非婚生子女的權益,及防止同居生子後,拒不履行協議條件之約束規範。六、建立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制度:  全民均須接受反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教育認證,要拋棄歧視非婚生子女的思維,以互相尊重及以愛的關懷作為人際關係的出發點,從基礎教育做起,政府機關並應接受人民的歧視申訴。七、修正國家賠償對象之規定:  現行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修正為「本法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人時,亦適用之。」原條文規定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必須

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外國人才可適用成為我國國家賠償法保護之客體。但國際人權保障是普世尊重的價值,被害人保護制度為國家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面臨人權保障國際化浪潮,為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及政府人權立國施政理念,建議刪除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