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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網站立院三讀離婚財產分配法院得依貢獻調整也說明:立法院會今(30)日三讀修正通過「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草案」,將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的裁量基準更具體化;未來夫妻離婚,財產不必再均分, ...

國立中正大學 法律所 黃俊杰所指導 劉永培的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遺產稅課徵影響之研究 (2007),提出離婚財產不必均分關鍵因素是什麼,來自於債權請求權、家務勞動、男女平等、信賴保護、溯及既往、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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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來讓我們看這些論文和書籍都說些什麼吧:

除了離婚財產不必均分,大家也想知道這些: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遺產稅課徵影響之研究

為了解決離婚財產不必均分的問題,作者劉永培 這樣論述: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遺產稅課徵影響之研究論文摘要租稅的課徵,就財政意義而言,係國家為政務支出之需求或為達成其他行政目的,強制自人民的財產部分移轉為政府所有,係國家最重要之收入來源,以滿足國家之一般需要為目的;就法律意義而言,則係指公法團體為獲得收入,對所有符合法律所規定應負納稅義務之構成要件者,所課以無特定對待給付之相對金錢給付義務,租稅給付因缺乏給付的經濟誘因,卻具有法律上的強制力,納稅義務人無不希望盡其所能的減少租稅負擔。因租稅的課徵係以私經濟活動為對象,私經濟活動首受民商法所規範,而使租稅法與民商法產生關聯,因此對經濟行為課稅無法避免運用民事法上之用語或概念,故在稅法依附說下民

事法之解釋自具有優先之地位,形成稅法僅係私法之後續法。在強調國家法秩序之統一性,除非稅法另有規定,否則稅法上之解釋應與民事法歸於一致。惟稅法獨立說則強調稅法之課稅要件與法律概念,均為立法者其自己所獨立、創造。稅法之解釋與適用,亦不必附隨於民法,尤其是稅法上獨有之「經濟觀察法」及「實質課稅原則」,不必受民法及其特別法之法律所拘束,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即持此種見解。價值權衡說,則認為經濟觀察法並非稅法獨有之原則,本質上即為稅法之「目的論解釋方法」。此說認為此二者應為「價值之權衡」始符合「租稅正義」。稅法與民法,均為統一法秩序下之部分法秩序,在斟酌立法目的時,亦須考慮盡量避免侵及其他法域之觀念。

稅法應在租稅正義情形下,斟酌其他私法之立法目的,以最小損害方式為之。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亦即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定全係屬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列為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對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原聯合財產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設置,其後則修改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新法定財產制,並大幅修正與增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相關規範以確保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該修法內容對遺產稅之生存配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亦將造成影響。在實務上,遺產稅之課徵,自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開始實施,經財政部於86年2月15日發布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釋,正式承認該項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准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除提供稅納稅義務人

一項有效節省遺產稅之利器並影響國家租稅收入外,亦增加稽徵機關在遺產稅稽徵業務之複雜性及作業上之負擔。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99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的決議,暨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704號函釋規定,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於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嗣司法院於95年12月6日,經大法官作出釋字第620號解釋,採取不同之看法。對此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性質、理論及在遺產稅之適用,容有疑義。是本文已分別就我國夫妻財產制度及立法沿革、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及範圍、民法第103

0條之1在遺產稅適用之疑義及對遺產稅課徵影響等問題,詳加探討,並提出建議,俾以減少爭議之必要。【關鍵字】 剩餘財產 債權請求權 家務勞動 男女平等 信賴保護 溯及既往